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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
,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