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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