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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用人單位請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期間,應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進用。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前項津貼補助期間最長三個月,高齡者經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後,得延長至六個月。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其期間應合併計算,二年內合併之期間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