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現任或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六、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七、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