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繳交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恢復營業應於復業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將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併同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於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歇業,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繳交許可登記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有歇業情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有停業、復業或歇業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經營者,副知公司主管機關或商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