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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農會選舉之當選人,先後當選上下級農會理事、監事之職務時,應於當選上級農會理事、監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分別向各該農會自行擇任一職,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擇定者,即喪失其上級農會理事、監事之當選資格,由主管機關逕予註銷,依候補順序遞補,並通知各該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