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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捕撈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