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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綜理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管理事務;其職責,除準用第十二條生安主管規定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年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去活化程序之確效。
三、指定或停止指定持有、使用或保存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
四、督導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人員知能評核及生物風險管理系統運作。
五、督導可取得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進行職前及持續適任性評估。
六、擔任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對外事務聯繫窗口。
七、提供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匿名通報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