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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