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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主任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審核學員之訓練紀錄、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報告。
二、確認飛航教師於教學前執行適職性考驗,並每十二個月執行一次適職性考驗。
三、確認學員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依照核准之訓練課程實施。
四、確保依訓練課程實施訓練。
實施訓練期間,主任教師或助理主任教師應留駐於訓練機構。
主任教師得指派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飛航教師實施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