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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辦理機關(構)、學校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測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測。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