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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貨艙櫃因船舶運動所產生之動負載依下列決定之:
一、在確定貨艙櫃因船舶運動所產生之動負載時,應計及該船在作業壽命期間該船所受船舶運動之長期分布,包括在不規則海象中之縱盪、橫盪、起伏、橫搖、縱搖及平擺等之影響(通常取相當於10^8次波遇)。當由於所需速度之減低與艏向之變化考慮減少動負載,而該考慮亦已構成船體強度評估之一部分時,得考慮之。
二、為防止塑性變形與皺曲之設計,本項動負載應取船舶在其作業壽命期間(通常取相當於10^-8之概率範圍)該船最可能遭遇之最大負載。所生之加速度分量得參照第四十五條之公式。
三、當應考慮防止疲勞之設計時,動光譜之決定應依船舶作業壽命長期分布計算之(通常取相當於10^8波遇)。採用簡化之動載光譜以估算疲勞壽命時,則該等動載光譜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
四、為裂痕擴展估算之實際應用,得使用十五日為一週期之簡化負載分布圖。該分布得依圖三取得。
五、船舶在限制航行區域作業者,其動負載得予特別考慮。
六、作用於艙櫃之加速度應在其重心估算,並包括下列分量:
(一)垂向加速度:船身起伏、縱搖及可能橫搖之運動加速度(與船舶基線垂直)。
(二)橫向加速度:橫盪、平擺與橫搖之運動加速度,及橫搖之重力分量。
(三)縱向加速度:縱盪與縱搖之運動加速度及縱搖之重力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