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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發生障礙時,應由電信局儘速
修復,或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如由於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
由於非用戶過失之原因,連續障礙七十二小時以上,未能修通,並且無法
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時,其應繳每月最低通報費及機線設備租費,電信
局應按全月通報費及租費三十分之一扣除每日通報費用及每日租費,但不
滿七十二小時者不計。其障礙之起算時間,以電信局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
之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