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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