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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加氣站經撤銷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
加氣站業務;其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