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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
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
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