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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
前項公司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交易活動。
二、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四、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收取中間人退還手續費或其他利益。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六、指示信託機構行使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標的物交易之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八、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任意更改帳戶或名義。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禁止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