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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