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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