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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由保稅倉庫提領貨櫃修護材料出倉以供修護貨櫃之用時,除應填具報單外,並應填具貨櫃修護明細表一式三份,向海關報明下列事項,經核明發給准單,於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應繳稅款後,暫提出倉:
一、待修貨櫃之種類、標誌、號碼及進口日期。
二、所需修護材料名稱、數量、規格及出倉報單號碼。
三、修理之內容、場所及預定完工日期。
四、因修理拆下舊料之名稱、數量及處理方法。
暫提出倉之修護材料於貨櫃修護完工報經海關查核無訛者,視同退運出口,退還所繳保證金或沖銷原擔保稅款額度。其修護之工作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如有特殊原因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未能完工者,以保證金抵繳稅款或向授信機構追繳其進口稅捐(費)。
存儲貨櫃修護材料之保稅倉庫與貨櫃修護廠設立在港區內之同一地點者,得請領一定期間使用量之修護材料於繳納保證金後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但應按日填報貨櫃修護材料使用動態明細表一式三份,列明每日耗用量及結存量等,經海關關員核對無訛予以簽證後,於原核定使用量之範圍內再辦理報關提領補充,免予另行繳納保證金。如使用之貨櫃修護材料減少,可將減少之材料詳列清單,載明材料名稱、數量,申請核退溢繳之保證金。
依前項規定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之修護材料,其修護工作期間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修理貨櫃所拆下之舊料應退運出口,其不退運出口者,應補繳進口稅捐或報請海關監視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