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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被徵用人工作完畢後,應資遣回原徵用地。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
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
前項損壞或價值之減少,以非日常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者為限。
依第二項發還之物,如有損壞或減少價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當場
驗明者,應於發還後五日內,向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有受委
託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但其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於五日內不能發
見者,應於發見後五日內提出聲明,其不提出聲明或其發見在發還後逾一
月者,不得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