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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補充兵役人員依常備兵現役補缺規定,徵集或召集遞補常備兵者,即轉服常備兵役。
補充兵應召服現役期間,適用常備兵服役規定。
役齡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選入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經核定服補充兵役者,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核定原因消滅,原核定機關應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前項補滿常備兵現役,連同補充兵證明書所載實際軍事訓練及應召服現役期間,合計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