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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以圖解法分割複丈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人巳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
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名稱繪註於複丈圖
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
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
之。
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
,再於實地依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
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
,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宗土地圖上距離與實
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
,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
為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