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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項各款用地之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