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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或停止訓練者,入營部隊應於役男離營時出具驗退或停止訓練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或停止訓練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或停止訓練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徵兵檢查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該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或停止訓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