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認為有重新擬定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要旨或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