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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
款事項外,涉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
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契約及其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證期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信託業指定
之,惟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有相互投資關係
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
情事時,並應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會同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 訂定紛爭
調解
處理辦法,並報經證期會核定;修正
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