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4 條
為改善、策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運作及發展,地方法院應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下列事項,並按季將結果送交司法院:
一、對審理內容及審判進行過程之理解程度。
二、對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中所為開審陳述、證據說明、辯論及其他陳述之理解程度。
三、對檢察官、辯護人法庭活動之感受印象。
四、對證人、鑑定人、被告或被害人提問之情形。
五、對法官說明之內容之理解程度。
六、評議程序討論之氣氛。
七、評議程序之討論之充實性、完整性。
八、對審理及評議時程安排之意見。
九、對法院照料(含法院職員及設備等)之整體印象。
十、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之心情想法。
十一、參與審判之意願。
十二、參與審判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心理負擔程度。
十三、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參與審判之感想。
十四、未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感想。
十五、對司法審判之整體印象與評價。
十六、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前項由地方法院調查、蒐集事項,由司法院設計表格、問卷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候選國民法官勾選。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