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應於每年調查下列事項:
一、各地方法院是否設立專庭及其情形。
二、各地方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法官人數。
三、各地方法院國民法官科或其他辦理國民參與審判事務專責單位之人員數。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與相關必要費用之支給情形。
五、其他與地方法院辦理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等行政事務相關必要之事項。
關於第二審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抗告審審理,司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每年調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前二項之調查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