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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0 條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飲水處所及盛水容器應保持清潔,盛器須予加蓋,並應有不致於被有害物、污水污染等適當防止措施。
二、不得設置共用之杯具。
三、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其水源非自來水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
四、非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如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必須有明顯標誌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