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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2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