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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