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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