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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
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
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
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
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
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
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
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
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
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