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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協會法 EN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公務人員協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