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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陸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一、設立滿五年以上。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之豐富經驗。
三、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八千億元以上。
四、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且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投資資金來源明確。
七、財務及業務資訊透明。
八、經登記地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投資。
九、最近三年未曾受登記地證券主管機關、自律機構或行政、司法機關之處罰。
十、具良好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及商業銀行等無不良紀錄。
十一、無因違規行為正受登記地主管機關調查。
十二、未曾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之行為。
十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