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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代檢業務者。
二、利用代行檢查職權,推介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術服務者。
三、使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專職人員,從事與代檢業務無關之事務者。
四、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未有效執行者。
五、主動申請廢止指定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