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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