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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