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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第 12 條第 2  項施行日期由本部另定、第17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同一時間控制二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