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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發生危險物品事件時,應依其緊急應變程序處理。
因前項致人死傷、毀損財物或嚴重危及航空器或人員時,應通知當地航空站及民航局,並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民航局,民航局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飛航事故以外之危險物品事件進行調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於執行空運作業時,發現未申報或錯誤申報之危險物品、旅客或組員違規攜帶旅客及組員不可攜帶及託運上機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裝載、隔離或固定危險物品、未依技術規範規定填寫機長通知書等情形時,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危險物品事件報告(如附件二)送航警局。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其收運之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站後,所發生之危險物品事件,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