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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燈火或明火。
三、棧埠作業機構及運送單位應具備防雨或防潮之裝具。
四、危險物品之搬運,嚴禁摔、滾、碰、擊、磨擦及擠壓。
五、工作人員不得攜帶香菸、打火機、火柴或其他易於產生火花之器物,
並應接受檢查。
六、加裝船用燃料,應在裝載危險物品前或完工後為之。
七、船員及登輪人員不得穿著鞋底有鐵釘、鐵片之皮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