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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年滿七十五歲之日,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五年之駕駛執照;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駕駛執照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遊艇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動力小船。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得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