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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之月台,因特殊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排除前二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