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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經核准之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報經經濟部會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機關
檢查合格核發登記證後,始得使用,登記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興建火藥
庫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不及五年者,從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又
因工程所需而興建之火藥庫,其工程期間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申請複查及換發新登記證;火藥庫原
設置單位如不願繼續使用,其他原合併單位得推舉其中一單位附具協議書
,於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火藥庫所有人同意
書及相關費件,申請設置登記。原火藥庫於核准換發新登記證前,得由申
請設置登記人負責管理繼續使用。
經濟部為前二項之檢查時,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得就下列事項
提供意見:
一、特定點線資料。
二、防竊設施。
三、消防設施。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