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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前條保稅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應繳納之稅費者,得由園區事業或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屬非交易行為之保稅貨品於海關放行後須留置原廠區者,應採逐筆申報方式通關,不適用前項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