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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校長對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依法得依下列途徑救濟:
一、準用教師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校長申訴之程序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
校長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者,得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國立學校校長對於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得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