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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稽核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服務事業解除其內部稽核主管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有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事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事業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因事業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事業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事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事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