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