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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法條